(2016年7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關于修改〈天津市供電用電條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2023年11月29日天津市第十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濕地資源管理
第三章 濕地保護與利用
第四章 濕地修復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保障生態安全,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濕地保護、利用、修復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具有顯著生態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地帶、水域,包括低潮時水深不超過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養殖的人工的水域和灘涂除外。
河流、湖泊、海域等的濕地保護、利用及相關管理活動還應當適用水資源管理、防洪、水污染防治、海洋環境保護、漁業管理、海域使用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本市濕地保護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統籌規劃、保護優先、嚴格管理、系統治理、科學修復、合理利用的原則,加強原真性和完整性保護,發揮濕地涵養水源、調節氣候、改善環境、維護生物多樣性等多種生態功能。
第四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工作的統籌協調,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按照事權劃分原則將開展濕地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列入預算。
市和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負責,采取措施保持濕地面積穩定,提升濕地生態功能。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群眾做好濕地保護相關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予以協助。
第五條 市規劃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濕地資源的監督管理,負責濕地保護規劃和相關地方標準擬定、濕地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濕地生態保護修復工作。
區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統稱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資源及其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濕地保護規劃的擬定、濕地生態保護修復工作。
水務、城市管理、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承擔濕地保護、修復、管理有關工作。
市規劃資源主管部門、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會同同級水務、城市管理、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部門建立濕地保護協作和信息通報機制。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宣傳教育,通過濕地保護日、濕地保護宣傳周、愛鳥周等開展宣傳教育活動,普及濕地保護知識,提高公眾濕地保護意識。
每年的三月第三周為本市濕地保護宣傳周。
教育主管部門、學校應當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注重培養學生的濕地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濕地保護法律法規和濕地保護知識的公益宣傳,對破壞濕地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七條 本市支持開展濕地保護科學技術研究開發和應用推廣,加強濕地保護專業技術人才培養,提高濕地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通過捐贈、資助、志愿服務等多種形式參與濕地保護活動。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的義務,對破壞濕地的行為有權舉報或者控告,接到舉報或者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并依法保護舉報人、控告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濕地資源管理
第九條 市規劃資源主管部門按照國家相關要求定期開展全市濕地資源調查評價工作,對濕地類型、分布、面積、生物多樣性、保護與利用情況等進行調查,完善濕地資源管理檔案,建立統一的信息發布和共享機制。
第十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納入濕地保護目標責任制,采取有效措施落實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的要求。
市規劃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水務、城市管理、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根據國家確定的本市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科學合理確定各區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一條 本市對濕地實行分級管理,按照生態區位、面積以及維護生態功能、生物多樣性的重要程度,將濕地分為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重要濕地包括國家重要濕地和市級重要濕地,重要濕地以外的濕地為一般濕地。重要濕地依法劃入生態保護紅線。
第十二條 國家重要濕地名錄及范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市級重要濕地名錄及范圍由市規劃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水務、城市管理、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發布,并向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備案。
一般濕地名錄及范圍由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區人民政府批準后發布,并向市規劃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濕地名錄應當載明濕地的名稱、地理位置、面積、范圍、保護級別、類型、主要保護內容及標準、責任單位、主管部門等事項。
市規劃資源主管部門、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濕地保護的需要和濕地資源的變化情況,及時調整、補充濕地名錄,并按照規定經批準后發布并備案。
第十三條 面積大于八公頃且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濕地,可以列入市級重要濕地名錄:
(一)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稀有性或者獨特性的濕地;
(二)分布著國家重點保護、市重點保護或者易危、瀕危、極危物種,或者受威脅的生物群落的濕地;
(三)定期棲息五千只或者更多的水鳥,或者某一物種(含亞種)水鳥數量占全球總數千分之一以上,或者全國該種群數量的百分之五以上的水鳥在此棲息度過終生或者生活史中某一階段的濕地;
(四)對魚類的生存、繁殖、洄游具有典型或者重要意義的濕地;
(五)具有重要生態學或者水文學作用、重要歷史或者文化意義的濕地。
第十四條 市規劃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市級重要濕地周邊設立保護標志,標明濕地名稱、保護級別、保護范圍、責任單位、舉報電話等內容。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移動或者破壞重要濕地保護標志。
第十五條 市規劃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和全國濕地保護規劃,編制本市濕地保護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區國土空間規劃和市濕地保護規劃,編制本區濕地保護規劃,報區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明確濕地保護的目標任務、總體布局、保護修復重點和保障措施等內容。經批準的濕地保護規劃需要調整的,按照原批準程序辦理。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與流域綜合規劃、防洪規劃、水資源規劃、海洋空間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規劃相銜接。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
第十六條 市規劃資源主管部門、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建立濕地保護專家咨詢機制,對編制濕地保護規劃、制定濕地名錄、制定相關標準、濕地資源評估、濕地修復,以及在濕地范圍內開展保護與利用等活動提供技術咨詢及評估、評審、論證等服務。
濕地保護專家包括林業、自然資源、水務、城市管理、生態環境、農業農村、野生動植物以及氣象等方面的專業人員。
第十七條 本市嚴格控制占用濕地。
禁止占用國家重要濕地,國家重大項目、防災減災項目、重要水利及保護設施項目、濕地保護項目等除外。
禁止占用市級重要濕地,國家和本市重大項目、防災減災項目、重要水利及保護設施項目、供排水項目、濕地保護項目等除外。
建設項目選址、選線應當避讓濕地,無法避讓的應當盡量減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減輕對濕地生態功能的不利影響。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規劃選址、選線審批或者核準時,涉及市級重要濕地的,市規劃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評估建設項目對重要濕地的影響,必要時組織濕地保護專家論證;涉及一般濕地的,應當征求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的意見;涉及國家重要濕地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確需臨時占用濕地的,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臨時占用濕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二年,并不得在臨時占用的濕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臨時占用濕地期滿后一年內,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恢復濕地面積和生態條件。臨時占用濕地的審批部門應當對用地單位或者個人恢復濕地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條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圍及蓄滯洪區內的濕地外,經依法批準占用重要濕地的單位,應當按照“先補后占、占補平衡”的原則,根據自然條件恢復或者重建與所占用濕地面積和質量相當的濕地;沒有條件恢復、重建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濕地恢復費。繳納濕地恢復費的,不再繳納其他相同性質的恢復費用。
第二十一條 市規劃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濕地資源監測體系,按照監測技術規范開展市級重要濕地動態監測,及時掌握濕地分布、面積、水量、生物多樣性、受威脅狀況等變化信息,依據監測數據對濕地生態狀況進行評估,按照規定發布預警信息。
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一般濕地的動態監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濕地保護監測設施設備。
第三章 濕地保護與利用
第二十二條 本市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健全濕地保護政策支持和科技支撐機制,保障濕地生態功能和永續利用,實現生態效益、社會效益、經濟效益相統一。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根據濕地保護規劃和濕地保護需要,依法將濕地納入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或者自然公園。
第二十四條 以保護濕地生態系統、合理利用濕地資源、開展濕地宣傳教育和科學研究為目的的濕地,可以設立市級濕地公園。設立市級濕地公園應當由市規劃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研究論證,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市級濕地公園根據資源稟賦、功能定位和利用強度,統籌生態保護修復、旅游活動和資源利用,加強精細化管理。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預防和控制人為活動對濕地及其生物多樣性的不利影響,加強濕地污染防治,減緩人為因素和自然因素導致的濕地退化,維護濕地生態功能穩定。
市和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辦理環境影響評價、國土空間規劃、海域使用、養殖、防洪等相關行政許可時,應當加強對有關濕地利用活動的必要性、合理性以及濕地保護措施等內容的審查。
第二十六條 在濕地范圍內從事科學研究、科普教育、旅游、種植、畜牧、水產養殖、航運等利用活動,應當避免改變濕地的自然狀況,不得超出濕地承載能力、改變濕地生態功能、破壞野生動植物生存環境,并采取措施減輕對濕地生態功能的不利影響。
第二十七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對市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利用活動進行分類指導,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符合濕地保護要求的生態旅游、生態農業、生態教育、自然體驗等活動,適度控制種植養殖等濕地利用規模。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有關單位優先安排當地居民參與濕地管護。
第二十八條 禁止下列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一)開(圍)墾、排干自然濕地,永久性截斷自然濕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濕地,擅自采砂、采礦、取土、燒荒;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濕地的廢水、污水,傾倒、堆放、丟棄、遺撒固體廢物;
(四)過度放牧或者濫采野生植物,過度捕撈或者滅絕式捕撈,過度施肥、投藥、投放餌料等污染濕地的種植養殖行為;
(五)其他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開展濕地有害生物監測工作,及時采取有效措施預防、控制、消除有害生物對濕地生態系統的危害。
濕地保護責任單位發現濕地有害生物的,應當及時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報告有關部門。
禁止向濕地引進和放生外來物種,確需引進的應當進行科學評估,并依法取得批準。
第三十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家和本市重點保護野生動植物集中分布濕地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鳥類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環境。
禁止在以水鳥為保護對象的自然保護地及其他重要棲息地從事捕魚、挖捕底棲生物、撿拾鳥蛋、破壞鳥巢等危及水鳥生存、繁衍的活動。開展觀鳥、科學研究以及科普活動等應當保持安全距離,避免影響鳥類正常覓食和繁殖。
濕地保護責任單位應當科學評估濕地生態狀況,通過調節濕地水位、增殖放流以及控制植被密度等必要措施,優化濕地魚類資源種群結構、數量和植被覆蓋度,提升濕地凈化水質能力,改善濕地水生態環境,滿足水鳥的正常覓食和繁殖。濕地保護責任單位應當對受傷、受困的野生動物及時采取救護措施。
第三十一條 市和濱海新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濱海濕地的管理和保護,嚴格管控圍填濱海濕地,逐步恢復自然濕地、灘涂。經依法批準的項目,應當同步實施生態保護修復,減輕對濱海濕地生態功能的不利影響。
濱海新區人民政府應當在遺鷗重要越冬地的濱海濕地劃定保護范圍,設立保護標志,加強濕地修復,確保遺鷗安全越冬。
濱海新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互花米草的科學治理,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防治管理職責,制定并組織實施互花米草防治方案,及時控制或者消除生態環境危害,恢復濕地生態功能。
第三十二條 水務部門應當加強對河流、湖泊范圍內濕地的管理和保護,因地制宜采取水系連通、清淤疏浚、水源涵養與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復措施,嚴格控制河流源頭和蓄滯洪區、水土流失嚴重區等區域的濕地開發利用活動,減輕對濕地及其生物多樣性的不利影響。
第三十三條 水務部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城市濕地的管理和保護,采取城市水系治理和生態修復等措施,保護修復濕地原生態,提升城市濕地生態質量,發揮城市濕地雨洪調蓄、凈化水質、休閑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
第三十四條 本市實行濕地生態保護補償制度。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事權劃分原則加大對重要濕地保護的財政投入,加大對重要濕地所在地區的財政轉移支付力度。
鼓勵濕地生態保護地區與濕地生態受益地區人民政府通過協商或者市場機制進行地區間生態保護補償。
因生態保護等公共利益需要,造成濕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市或者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償。
第四章 濕地修復
第三十五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堅持自然恢復為主、自然恢復和人工修復相結合的原則,加強濕地修復工作,恢復濕地面積,提高濕地生態系統質量。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科學論證,對具備恢復條件的原有濕地、退化濕地、鹽堿化濕地等,因地制宜采取措施,恢復濕地生態功能。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濕地保護規劃,因地制宜采取水體治理、土地整治、植被恢復、動物保護等措施,增強濕地生態功能和碳匯功能。
禁止違法占用耕地等建設人工濕地。
第三十六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組織開展濕地保護與修復,應當充分考慮水資源稟賦條件和承載能力,合理配置水資源,保障濕地基本生態用水需求,維護濕地生態功能。
水務部門在制定水資源規劃和配置水資源時,應當在保障生活、生產用水的前提下,合理調配水資源,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適時組織濕地生態補水。在遇到旱情和汛情時,應當首先服從抗旱和防洪需要,同時兼顧濕地的恢復和再生條件。
第三十七條 修復重要濕地應當編制濕地修復方案。濕地修復方案應當包括重要濕地的基本情況、主要生態問題、修復必要性與可行性分析、修復目標、修復內容及措施、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三十八條 重要濕地修復方案應當根據濕地類型,由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會同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編制,報市規劃資源主管部門批準。國家重要濕地修復方案報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備案。
市規劃資源主管部門在批準重要濕地修復方案前,應當征求市水務、城市管理、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九條 修復重要濕地應當按照經批準的濕地修復方案進行修復。
重要濕地修復完成后,濕地修復責任主體應當向市規劃資源主管部門申請驗收。驗收合格后,市規劃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公開修復情況。
市規劃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修復濕地后期管理和動態監測,并根據需要組織第三方機構開展修復效果后期評估。
第四十條 因違法占用、開采、開墾、填埋、排污等活動導致濕地破壞的,違法行為人應當負責修復。違法行為人變更的,由承繼其債權、債務的主體負責修復。
因重大自然災害造成濕地破壞,以及濕地修復責任主體滅失或者無法確定的,由市或者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修復。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規劃資源、林業、水務、城市管理、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按照職責分工對濕地的保護、修復、利用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破壞濕地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二條 市規劃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重要濕地保護情況和濕地保護責任單位履行職責情況的監督檢查,并向市人民政府進行年度報告。
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一般濕地保護情況的監督檢查,并向區人民政府和市規劃資源主管部門進行年度報告。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公開濕地保護相關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三條 本市落實濕地保護目標責任制,將濕地保護納入各級人民政府綜合績效評價內容。
對破壞濕地問題突出、保護工作不力、群眾反映強烈的地區,市規劃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約談該區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
第四十四條 濕地的保護、修復和管理情況,依法納入領導干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市和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發現破壞濕地的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不予查處或者不依法查處,或者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擅自移動或者破壞重要濕地保護標志的,由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建設項目擅自占用市級重要濕地的,由市規劃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區濕地保護管理部門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修復濕地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按照違法占用濕地的面積,處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違法行為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轉自:天津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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